(2016)豫07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3时48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桥东侧,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豫G8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豫GV93**号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G8C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陈某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G8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桥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豫GV93**号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G8C7**号车乘坐人陈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