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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雪芬,陆建平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323号申请人:赵雪芬,女,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陆建平,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代理人:陆素芳(系陆建平姐姐),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申请人赵雪芬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陆建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雪芬称,其系被申请人陆建平之妻。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008年7月二次脑梗后留下后遗症,行走不便。2010年领取了残疾人证,为XXX残疾二级。2013年10月复发脑梗,经抢救后成植物人,不能说话也不能走路,于2013年12月转入上海同康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没有好转。上海同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继发性癫痫等,目前状况:言语障碍、二便失禁、四肢挛缩、长期卧床状态,痴呆状、神志不清、完全失语。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陆建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素芳称,其系被申请人陆建平姐姐,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陆建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雪芬与被申请人陆建平系夫妻。被申请人陆建平以“四肢肢体运动障碍伴失语”为主诉入住上海同康医院。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该处,对被申请人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申请人目前鼻饲饮食,二便失禁,痴呆状,神志不清,完全失语,生活不能自理,缺乏辨别和判断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陆建平患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继发性癫痫等,存在思维、语言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无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建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