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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行审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朝晖、何元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朝晖,何元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82行审217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朝晖,农民。被执行人何元润,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6-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6-103-1号《涟源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朝晖、何元润2011年11月29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属非婚生育子女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朝晖、何元润各征收社会抚养费7569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513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收入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育局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6-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06-1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吴朝晖、何元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138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127元,由被执行人吴朝晖、何元润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人民陪审员  谭显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