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訾晚芳、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福田”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境内317KM+406M处时,将被害人张某撞倒,秦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张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16年6月27日,秦某向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福田”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境内317KM+406M处时,将被害人张某撞倒,秦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张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秦某与被害人的家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16年6月27日,秦某向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证前情况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砀山县公安局砀公交尿检测字(2016)627号《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409号《关于秦某的血样检验报告》、砀公交认字(2016)1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883号《关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匿,应从重处罚;次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世金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