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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张xx、李xx、云南世纪辉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张xx,李xx,云南世纪辉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负责人:张鹤锐,系该行主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云南世纪辉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杨竣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冲,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泸西县农行)与被告张xx、李xx、被告云南世纪辉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纪辉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刚、杨智祥、被告李xx、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宣布原告与被告张xx、李xx、云南世纪辉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李xx、云南世纪辉煌公司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12,422.4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利另计;3.被告张xx、李xx卖房后原告享有优先权,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xx、李xx用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240,000.00元,期限10年,年利息7.82%,逾期利率为10.2%。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至今收回本金527,577.57元,收回利息392,375.88元,现尚欠贷款本金712,422.43元。被告张xx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贷这个款是帮牟xx贷,我们都是他的职工。第一个月是我赔,是赔了15,000.00元,后边的钱大部分是牟xx赔,担保公司是牟xx走掉后,拿他们的保证金赔着几个月。房子也不是我们的,我也没有能力赔,由银行和开发公司去处理。被告李xx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是帮牟xx贷的,我个人赔了八九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收回房子,我交的房贷退还给我,剩余的是房地产公司和银行的事。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终止合同要符合约定的条件。实支费、复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还款责任首先要考虑被告张xx、李xx,云南世纪辉煌公司仅仅是担保,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张xx、李xx、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xx、李xx、云南世纪辉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贷款直接划入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的账户。被告张xx、李xx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30日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赔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关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张xx、李xx应共同赔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南世纪辉煌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被告张xx、李xx、被告云南世纪辉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xx、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712,422.4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对被告张xx、李xx位于泸西县阿庐大街中段“泸港鑫城”1幢1层20号商铺享有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云南世纪辉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00元,减半收取计5460元,由被告张xx、李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永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