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戚淋锋、余姚市兴盛电镀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戚淋锋,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杨佩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744号原告: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电镀工业区城中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05144N。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淋锋。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园区(朗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626763。代表人:陈筱君,该厂厂长。被告:陈筱君。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戚淋锋、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戚淋锋支付原告货款75709元,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戚淋锋挂靠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并以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至2015年6月29日,经对帐,被告戚淋锋结欠原告货款75709元,为此被告戚淋锋向原告出具结帐单确认欠款,原告也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经查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筱君系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戚淋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辩称:戚淋锋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其父亲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有车间租赁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明知发票上的货物并非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购买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帐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戚淋锋结欠原告货款75709元,经质证,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他们无关;2、送货单1组、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戚淋锋收到原告货物,原告根据其指定向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非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虽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双方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3、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企业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为被告陈筱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质证,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无异议。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间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与戚永华有车间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戚淋锋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戚淋锋是戚永华的儿子,是承包车间的实际经营者;2、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的增值税发票,不仅仅只有原告提供的2份,还有2015年的,而且这些发票注明货款已付清,故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其他承包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开具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戚淋锋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原告则按被告戚淋锋的要求向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9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总金额为104454.88元。后被告戚淋锋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戚淋锋对帐,被告戚淋锋尚欠原告货款75709元,为此被告戚淋锋向原告出具结帐单1份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为被告陈筱君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戚淋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淋锋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戚淋锋支付原告货款757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戚淋锋挂靠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从事民事活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系被告戚淋锋,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戚淋锋,而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只承认与被告戚淋锋的父亲有车间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与被告戚淋锋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兴盛电镀厂、陈筱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淋锋支付原告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70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锋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元,财产保全费777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戚淋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