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智禄与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禄,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409号原告陈智禄,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乎沱村社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72********。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路北汇林华城付1幢2层201室,注册号610000100046087。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禄与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禄,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禄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工程资金不足在未央区汇林华城西区借其人民币38.44万元,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因无法拿回自己的血汗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8日在未央区汇林华城西区借其人民币38.44万元,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计19个月利息146072元,合计530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认可,原告所说的本金认可,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其认为应按借款协议年息20%计算,利息应为121726.67元。其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121726.67元的利息,但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智禄作为乙方,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借给甲方38.44万元,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陈智禄借款384400元大写叄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收款人: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8.44万元借款,但称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其未还款是因为最近经济形势不好,现金紧张,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希望法院尽快判决,不同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等可以证实,且被告现承认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按照收条计算为38.44万元。利息部分,年利率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20%计算,按照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19个月共计121726.6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禄借款38.44万元;二、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智禄借款利息121726.67元;三、驳回原告陈智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原告陈智禄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琼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