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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侯跃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侯跃强,侯婉霞,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6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跃强,男。委托代理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婉霞,女。被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侯跃强、侯婉霞、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体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跃强的委托代理人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婉霞、被告兴华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运城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侯跃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9×7。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侯跃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9%,合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转让债权时不必另行取得借款人的同意或通知借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侯婉霞、被告兴华体育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侯跃强的×万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同日,被告侯跃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44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权利质押。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侯跃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元、利息15427.71元、罚息64853.1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跃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元及利息和罚息,2016年2月23日后的利息按年息9%起算至款付清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同时请求判令侯跃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婉霞、被告兴华体育公司,对被告侯跃强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跃强辩称,借款及数额均属实,但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通过物品抵偿借款或在三个月后收取案外人的款项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或予以减免,诉讼费及律师费不予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侯跃强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侯跃强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9%,合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侯跃强提供的指示付款账户为河津市城区现代文体商场,账号为140×5,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被告侯跃强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侯跃强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质押财产价值为4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跃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3、兴华体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兴华体育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兴华公司对侯跃强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侯婉霞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侯婉霞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民银并发【2015】78号文件以及债权转让回执。拟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将本案所涉借款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面管理,相关贷后检查、清收处置等工作均由原告发起,被告侯跃强在债权转让回执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表示知晓该债权已经从民生太原分行转移至原告处。被告侯跃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侯婉霞、兴华体育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侯跃强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109×7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侯跃强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发生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侯跃强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侯跃强以其44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侯跃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跃强授权原告在被告侯跃强出现还款违约情形时原告可自行扣划质押保证金还款。同日,被告侯婉霞、兴华体育公司均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侯跃强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发文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由运城分行挂牌运营之前经办的全部小微授信业务移交转让给原告民生银行运城分行,并将债权转让事项于2016年2月18日通知了被告侯跃强,被告侯跃强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侯跃强自2015年9月15日起相继出现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遂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陆续从被告侯跃强44万元质押金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质押保证金抵偿了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侯跃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元,被告侯跃强的利息亦清结至2015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侯跃强签订的编号为109×7《借款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侯跃强发放贷款×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侯跃强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1×7.04元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侯跃强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侯婉霞、兴华体育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未提供有利票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1×7.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婉霞、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91元,由被告侯跃强、侯婉霞、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