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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某某、曾某扶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曾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461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汉族,工人,住址同原告。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曾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润喜、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一女曾某芳,2005年5月生育一子曾某强。2013年9月,原告因患乳腺癌实施切除手术。此后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4月之后,被告离家与一异性女子来往密切。2015年10月始,被告给家里的生活费越来越少。自2016年4月至今,被告经常吵闹离婚,且未再支付原告扶养费,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无法看病和复查,且向家人借款9100元。现被告月均收入8000元。曾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及原告患病情况均属实,对原告所述债务及被告收人不认可。原告在其有外遇期间发现病情,治疗期间还与该男子通话。2016年始原告不允许被告回家。被告因赌博和为原告治病均欠有外债。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是因2016年3月起被告没有上班,一直无收入。故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关于被告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单位劳资科书面证明,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月均工资6487.44元,与原告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月均工资6487.44元;2.原告关于债务91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借款条9份,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中的多名债权人均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有外遇、被告尚有债务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有义务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被告月均收入6487.44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扶养费,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原告金某某扶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