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光兰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686号原告唐光兰,女,汉族,1945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瑞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8536-8。负责人李德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晨晖,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如一,该支行员工。原告唐光兰诉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唐光兰、被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雪、王云英,被告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晖、马如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兰诉称,1998年6月,唐光兰在重庆市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五一路分理处电汇人民币98000元至唐光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凤凰县支行阿拉营业所的账户,但唐光兰至今未收到该笔汇款。唐光兰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及重庆银行共同返还唐光兰汇款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银行辩称,唐光兰所诉称的汇款并不存在,之前唐光兰向重庆市银监局投诉,重庆市银监局进行调查之后,发现唐光兰投诉的在1998年至1999年间向其丈夫的3笔汇款其中一笔已经收到,其他两笔在银行并无汇款凭据留存。无凭据的两笔汇款其中一笔即本案所诉汇款。由于唐光兰没有汇款凭证证明其存款的真实性,重庆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辩称,其意见与重庆银行答辩意见一致,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唐光兰在重庆市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后合并至重庆市商业银行五四路支行,再后更名为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五一路分理处办理了存折一张,用于办理存取款业务。2007年,唐光兰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银监局)投诉反映,其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重庆市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五一路分理处3笔汇往湖南农业银行的汇款未收到。2007年6月7日,重庆银监局出具回复函,其中载明:……关于1998年10月(或6月)汇款9.8万元的问题,核查组调阅了原五一路分理处及青年路支行1998年6月、10月所有传票及1998年“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分户账。根据重庆市商业银行提供的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核查结果是:原始凭证及会计账册均未发现有汇款9.8万元的记录。审理中,唐光兰举示了证人证言4份、存折复印件、汇款清单,用于证明其向其丈夫汇款9.8万元,对此,重庆银行及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汇款清单上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审理中,唐光兰申请证人赵善富、赵善荣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99年6月有汇款9.8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业银行存折、汇款清单、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笔录、重庆银监局来信来访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光兰在原重庆市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五一路分理处开立存折,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唐光兰诉称的9.8万元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唐光兰举示的汇款清单及存折中,并无9.8万元汇款及存取款的记载,另外,重庆银监局的回复函中也明确载明,经重庆银监局核查组核查,原重庆市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五一路分理处的原始凭证中并无9.8万元汇款的原始记账凭证。唐光兰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汇款的存在。虽然证人赵善富、赵善荣均出庭作证唐光兰有过汇款,但赵善富当庭陈述只看到唐光兰填写汇款单,并不知道汇款单的内容,其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赵善荣虽然称见过汇款单,但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唐光兰汇款的存在。综上,唐光兰诉称的其1998年6月9.8万元汇款未收到,要求重庆银行及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唐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操书 记 员 赵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