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文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文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豹,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军,吉林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3218号通钢国际大厦1座19层。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文豹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文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董瑞以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乾安营销部的名义搞开发是超出营业范围的个人行为这一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应当适用该法律认定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三)一二审法院判案显失公平。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董瑞以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乾安营销部的名义搞开发是超出营业范围的个人行为这一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文豹主张董瑞搞开发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故一二判决依据董瑞的供述及董瑞私刻公章、乾安营销部未经保监局批准成立等事实,认定董瑞搞开发及收取吴文豹保证金是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吴文豹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董瑞搞开发并未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且不是被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因此,一二审判决不适用该法律认定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对吴文豹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案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吴文豹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文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