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钜新与李绍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钜新,李绍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78号原告秦钜新,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被告李绍元,男,汉族,成年。原告秦钜新诉被告李绍元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元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钜新诉称,原、被告同为建筑工,被告因需要在原告处拖砖,至2014年5月10号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89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到秦钜新手现金捌万玖仟元整(89000.00元)李绍元2014年5月10日”。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偿付该款。被告李绍元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秦钜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李绍元2014年5月10日书写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秦钜新与李绍元均从事建筑工作。秦钜新原开有一砖厂,李绍元因需要在砖厂赊购水泥砖。至2014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李绍元仍下欠货款89000元,李绍元当即向秦钜新出具了欠条。后李绍元偿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绍元在原告秦钜新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有欠条,对原、被告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以认定。被告李绍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元欠原告秦钜新砖款69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李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红玲审判员 赵学焕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