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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颜亚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修,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骏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中骏荣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尚欠垫付款963211.46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罚息;⒉判令中骏荣公司赔偿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事实和理由:经中骏荣公司申请,2014年12月12日,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中骏荣公司签订《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为中骏荣公司出具保函,受益人为玉山商业银行,币种人民币,保函金额832万元,保证期间37个月,保证方式为三年期保证金735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质押的融资性保函;该协议书还约定保函项下的受益人依保函请求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索偿),中信银行漳州分行有权依保函确定是否予以支付,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垫付后,该垫付的款项,构成中骏荣公司对中信银行漳州分行的到期债务,中骏荣公司应以与垫付款货币相同的币种,立即且无条件地将垫付款偿还给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中骏荣公司还应自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垫付之日起,就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付逾期罚息。若因协议发生争议,向中信银行漳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或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同日,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漳保质字第140007011号《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圆融公司自愿以其名义向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交存的735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为本案《出具保函协议书》的履行、保证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债权的实现提供质押。2014年12月12日,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向玉山商业银行开具保函(证号36300LG1400070),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32万元,用以担保香港润达控股有限公司债务。2015年3月11日,玉山商业银行向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开出索偿通知,要求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履行保证责任。经审核无误后,2015年3月17日,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依台新国际银行的通知,通过中国银行台北分行向玉山商业银行指定的账户(账号×××7259)支付人民币832万元。之后,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兑取圆融公司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7356788.54元充抵垫付款项,充抵后,中骏荣公司仍尚欠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垫付款本金963211.46元,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500元。中骏荣公司未作答辩。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骏荣公司签署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中骏荣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圆融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向玉山商业银行开具的保函(电子数据形式)及玉山商业银行向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开具索偿通知(电子数据形式)的中文译本,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付款人中信银行漳州分行,收款人玉山商业银行,开户行中行台北分行,账号×××7259,金额832万元),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委托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中骏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中信银行漳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中骏荣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与圆融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2015年3月17日,中信银行漳州分行因玉山商业银行开具的索偿通知而支付玉山商业银行人民币832万元,中信银行漳州分行有权兑取圆融公司质押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7356788.54元充抵垫付款项,充抵后,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仍垫付本金963211.46元,依照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与中骏荣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该垫付款构成中骏荣公司对中信银行漳州分行的到期债务,中骏荣公司应予偿还,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罚息,现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主张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罚息,未加重中骏荣公司负担,应予支持。中信银行漳州分行依法律程序追索权利支付的律师费8500元,依约应由中骏荣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信银行漳州分行要求中骏荣公司偿还垫付款963211.46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罚息,及要求中骏荣公司赔偿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骏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垫付款963211.46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8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7元,由被告厦门中骏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