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6执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温州中源瑞通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浩龙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宋新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中源瑞通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浩龙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宋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98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中源瑞通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生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文刚,男,回族,1990年3月出生,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新疆浩龙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新生,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新疆浩龙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米东区。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州中源瑞通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浩龙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宋新生名下银行存款101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