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冉与被告汪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冉,汪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61号原告:朱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亭宏,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冉与被告汪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亭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偿付资金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被告按月付息,利率为月息2.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2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付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亭宏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借款人)汪亭宏向原告(乙方、出借人)朱冉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26‰,按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交款方式:本次借款按甲方要求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汪亭宏,开户行: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日期和方式:到期当日一次性还本及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共四个月的利息84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所借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亭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汪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