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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殿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苏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沅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上诉人无法发放工资的行为已经得到被上诉人书面认可,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失业金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另外,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当。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苏沅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应向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2013年8月1日入职苏沅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岗位为前测部部长,约定工资65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自10月开始工资没有发放。另2015年2月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5000元。2015年8月24日,胡某某口头提出离职,并不再到苏沅房地产公司上班。2015年10月21日胡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86号仲裁裁决书。苏沅房地产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胡某某因苏沅房地产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故苏沅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胡某某2.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计算为16,250元。关于失业金损失,胡某某虽然系主动离职,但理由是苏沅房地产公司拖欠工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胡某某离职时,苏沅房地产公司未给胡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损失应由苏沅房地产公司承担。胡某某在苏沅房地产公司连续工作满二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金。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计算,故应当支付胡某某失业金损失546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三、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失业金损失人民币5460元。如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上诉人苏沅房地产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双向选择竞争上岗表中并无胡某某同意上诉人延迟支付工资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胡某某离职时,上诉人未给胡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损失应由苏沅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胡某某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