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杏村与被���曾征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杏村,曾征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982号原告:谭杏村,男,汉族,住湘乡市毛田镇。被告:曾征良,男,汉族,住湘乡市毛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清,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杏村与被告曾征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杏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林木损失费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放火烧毁原告近20亩地,包括单株50市斤以下的杂树,松树、经济林、油茶树近三千株。被告于2014年12月把原告自留地中的水桐树淋上柴油烧死。被告损坏原告财物,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告曾征良辩称:被告在2013年烧田堪毛的时候,烧毁了周在田家的毛草和柴,并导致山上失火。山上着火时,被告及时扑灭了火,对他人的损失不大。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湘乡市毛田镇林业站出具的证��复印件;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3、烧山后现场的照片三张。本院对原告提交上列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曾征良在田堪上烧枯枝时引起大火,烧着包括原告谭杏村家在内的好几家人的自留山部分山体,面积不超过10亩。事故发生后,湘乡市林业局对被告曾征良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的结果,被告烧着了原告部分自留山,但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留山被烧毁的面积及具体财物损失。烧山事故发生在三年之前,现在已无法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发生在2013年3月6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杏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谭杏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