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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高潮村马营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575615575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贾旗路。组织机构代码:92273336-6。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其所有的陕F230**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及陕F13**挂号华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李红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陕F230**号牌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陕F13**号华骏牌半挂车)行驶在316国道西乡县枣园村路段处,因避让对方来车,急转弯时将车上货物石膏板甩出车外,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受损,经被告委托事故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认定,车上载有17包石膏板,掉落地上的有10包,每包有120张石膏板,经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定损后出具票据,金额为19582.56元。掉落货物支付施救费4200元,掉落货物致路面损毁支付赔偿款52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19582.56元、施救费4200元、赔偿款521元,合计24303.56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原告所有的陕F230**号及陕F13**挂机动车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属实。但是根据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赔偿。对于给第三方造成的公路损失赔偿了52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所有的陕F230**号机动车及陕F13**号华骏半挂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2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李红波驾驶陕F230**号牌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陕F13**号华骏牌半挂车)行驶在316国道西乡县枣园村路段处,车辆行驶在转弯处,因避让对方车辆,急转弯时将车上货物石膏板甩出车外,导致货物受损及公路路面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李红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8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8指派西乡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去现场勘查,做出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意见为“车辆行驶转弯处,因避让对方车辆,急转弯时发生了将车上货物石膏板甩出车外,导致车上货物受损,同时货物需要施救,车上载有17快石膏板,掉落地上的有10包石膏板,一包石膏板有120张板子。”司机李红波及勘查人员均在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勘查结束后,原告公司即联系车辆及人员前往现场对受损货物施救,支付施救费4200元。车上货物石膏板甩出车外掉落路面,致路面受损,赔偿路面损失520元。10包石膏板损失的价值为16318.8元。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货物运输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领条、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专用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是投保人和被告保险人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所有的陕F230**号机动车及陕F13**半挂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2015年4月23日,原告所属陕F230**号机动车及陕F13**半挂车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是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对于车上货物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进行说明,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产生的施救费偏高,原告没有提供规范的票据,因事故发生后,西乡县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去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了货物需要施救,原告在货物施救后,未要求施救方提供规范的票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采纳。故本院对施救费酌定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318.8元、公路损失赔偿费52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1945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钱洲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