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照日格图与萨仁其木格、哈斯朝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照日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577号原告照日格图,男,蒙古族,职工。本案被告:萨仁其木格,女,蒙古族,教师。本案被告:哈斯朝鲁,男,蒙古族,教师。本案被告:巴雅尔,男,蒙古族,教师。原告照日格图与被告萨仁其木格、哈斯朝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萨仁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30‰,并向我出具欠条一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萨仁其木格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计划在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5日,被告萨仁其木格经哈斯朝鲁、巴雅尔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3%。还此借款吉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萨仁其木格对原告提举的借据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举借据的证明效力,该借据是原始书证,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萨仁其木格对借据无异议,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也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萨仁其木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支付违约金,对此借款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提供担保。此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萨仁其木格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萨仁其木格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萨仁其木格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将约定的30‰的违约金调整至20‰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仁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照日格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20‰),合计107000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哈斯朝鲁、巴雅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07元,由被告萨仁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那米达拉审 判 员 昭日 格图人民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图 布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