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XX与张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继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848号原告:XX。被告:张继堂。原告XX与被告张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继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第一张借条记载2004年4月8日张继堂向杨厂长借款4000元,第二张借条记载2007年4月20日张继堂向杨厂长借款2000元,第三张借条记载2007年4月23日张继堂向杨厂长借款4000元。原告陈述第一张借条实为2007年4月8日出具,属被告书写错误。上述借条虽记载出借人为杨厂长,但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进行署名,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回单无法反映另外1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23日被告张继堂向原告XX分别借款4000元、2000元、4000元,上述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可反映原、被告存在10000元借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次日,即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堂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张继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莺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