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XX与汤建、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汤建,胡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064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被告:胡玉梅,系被告汤建的妻子。原告XX与被告汤建、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被告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000.00元,实际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汤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逾期归则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且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建辨称,借款本金300,0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我写的,但是我是帮案外人王晓军借的钱,我实际没有得这笔钱。被告胡玉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单、个人业务凭证、补充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300,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汤建提供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被告汤建收到原告借款,款项实际由谁使用并不能免除汤建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被告汤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通过签订补偿说明的方式将还款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拒不归还。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汤建工资3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单、个人业务凭证、补充说明为凭,原告XX与被告汤建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汤建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但被告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5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玉梅、汤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玉梅、汤建共同偿还。至于借款是否为第三人实际使用,属于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汤建可另案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5月30日债务履行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胡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2,975.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00元,共计5,245.00元由被告胡玉梅、汤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曼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