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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东生与曹水生、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生,曹水生,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2022号原告崔东生,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曹水生,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XX华,女,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水生之妻。原告崔东生与被告曹水生、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604800元(其中本金54万,截止2016年8月25日利息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半年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一直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找不到被告,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东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