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某、黄某等与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黄某,何某,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649号原告田某,女,1963年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黄某,女,1999年出生,瑶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63年出生,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的母亲。原告黄某,女,1986年出生,瑶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女,1941年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龙、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某,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诉被告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素珍,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晶担任记录。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下午,黄某驾驶桂C23**学教练小型轿车(搭载文某等4学员)从雁山区往临桂区行驶,在人民路延长线由万福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戴某驾驶的桂C×××××小型越野车(搭载戴某等3人)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戴某所有的车辆桂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4人是黄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的有: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5元÷2人×2年+15045元×6年÷3人=45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1939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桂C×××××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11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脑咨询单,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被告投保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2、黄某的驾驶证、教练证、桂C23**学车辆行驶证,证明黄某是某鑫驾校的教练,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损失;证据3、关系证明,证明黄某的家庭成员及亲属信息;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田某与死者黄某系夫妻关系;5、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某与死者黄某系母子关系;6、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某、黄某与死者黄某系父女关系;7、关系证明1份,证明死者黄某与原告田某系夫妻关系,黄某芝(已故)与死者黄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何某与死者黄某系母子关系,以及死者黄某与黄彩某、黄丽某、黄建某、黄庆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一、桂C×××××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桂C×××××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超过交强险无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桂C×××××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另案的原告盛某、封某、文某受伤,并且该三人已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5)临民初字第1857号、1858号、(2016)桂0312民初343号,故本案原告的赔偿需按照四原告各自损失的比例占比情况乘以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丧葬费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符合城镇赔偿标准信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565元×20年=151**0元;3、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也未提供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桂C×××××车在本案中无责任,不予认可;三、若判决被告赔付损失,以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案件的侵权人,只是连带被告,故被告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材料:1、询问(盛某、封某、文某、龙某)笔录4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向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调取了以下材料: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黄某为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该车为驾校所有,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戴某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本院依职权向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调取的材料,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某、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下午,黄某驾驶桂C23**学小型轿车(搭载盛某、文某、封某、龙某等)从雁山区往临桂区行驶,16时10分许,在人民路延长线由万福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戴某驾驶的桂C×××××小型越野车(搭载戴某、李某禄、郭某君等人)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黄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戴某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某不负事故责任,文某、盛某、封某、龙某、戴某、李某禄、郭某君等7人不负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死者黄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生前与原告田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大女儿黄某(1986年7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成年)、二女儿黄某(1999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9个月);均居住在桂林市××区交通路27号3楼4号;其母亲何某(1941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4周岁1个月);其姊黄彩某、大妹黄丽某、二妹黄建某、三妹黄庆某,均已成年。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均当庭表示继承死者黄某的遗产。另查明,被告戴某为桂C×××××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⑷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某不负事故责任,文某、盛某、封某、龙某、戴某、李某禄、郭某君等7人不负事故责任。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528108元【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计算为49338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2年零3个月÷2人+15045元/年×5年龄11个月÷5人计算为34728元,两项合计528108元】,以上1-2项共计:55153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黄某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因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C×××××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死者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由其近亲属即四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应留出另三位伤者(即盛某、封某、文某)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51532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64.55元【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及一人死亡,按四死伤者的总损失及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盛某受伤的损失为6890元、封某受伤的损失为8219元、文某受伤的损失为213200元、黄某死亡的损失为551532元,共计779841元;分别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赔偿的9.76%即97.6元、13.33%即133.3元、76.91%即769.1元、0%即0元;分别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应赔偿的0.68%即74.95元、0.77%即85.19元、26.14%即2875.31元、72.41%即7964.55元;而本案无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赔偿的损失项目,并留出另外两名伤者及一名死者的亲属应获得的份额】;不足的部分损失543567.45元(即551532元-7964.55元),则由死者近亲属即四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戴某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其依法为桂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且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戴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戴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戴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7964.55元给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二、驳回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田某、黄某、黄某、何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代理审判员 徐素珍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