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199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6月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在服刑期间,减刑三年四个月。2010年8月9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六年(假释考验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7时3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康市白云工业区江南饭店驶往城南路,途经上水碓-白垤里路段老弹药库路口,与余某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离开现场,在胡香球的陪同下前往永康市中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后接警民警在永康市中医院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抽取其血液,其血液检材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余某、徐某、程某、应某、吴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