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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许桢申请执行邓忠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桢,邓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许桢,女,汉族,生于1997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解放街95号3楼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710057122。被执行人邓忠金,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新街2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531225155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邓忠金的银行存款156000元(赔偿款130000元,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26000元,不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执行费2285元,合计5295元,一并从被执行人邓忠金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