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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新昌与韦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昌,韦进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207号原告:陆新昌,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进阳,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7月201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陆新昌:本人到庭。被告韦进阳:本人到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汽车维修费3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330元(按照每天233元计算,共误工10天);3、判令被告支付汽车折损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情概要争议及认定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事故行为人韦进阳负全责。被告主张被告韦进阳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行为人韦进阳负全责,事故行为人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汽车维修费原告主张3784元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维修费,修车根本不可能换那么多零件,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汽车维修费维修工单、广西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为凭,证实了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修理费总共为5784元,其中记载的维修项目与碰撞的情况无矛盾,被告虽然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广西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用共计3784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330元,每天233元,共误工10天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11日将车送到广西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误工1天,2016年6月26日车辆修理结束,原告到该公司取车确也误工1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10天,原告没有提供此期间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233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其月工资为7000元的工资条,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工资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从事的工地维护塔吊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69元/年),为24669元÷365天×2天=135.17元。汽车折损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主张不同意支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以及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及赔付方式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维修费3784元、误工费135.17共计3919.17元,由责任人被告韦进阳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进阳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误工费共计3919.17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韦进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