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董新军、杨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董新军,杨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律师。被告:董新军,男。委托代理人:陈洪生。被告:杨凤霞,女。委托代理人:陈洪生,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董新军、杨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媛、被告董新军和杨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原告与董新军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董新军借款15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7.56%,罚息利率8.80875%,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董新军、杨凤霞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董新军清偿借款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董新军与杨凤霞系夫妻关系。现董新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董新军、杨凤霞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546270.95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14.04元、罚息40556.91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及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董新军、杨凤霞共同连带给付利息5714.04元、罚息40556.91元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董新军、杨凤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董新军辩称:1、双方借贷的事实存在;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一是按合同约定贷款协议应该是双方各执一份,至今董新军手里没有合同文本,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只是让董新军签字后交给了原告,因为是文本合同,其中有空项,空项内容如何填写董新军现在也不知道,本次贷款之前还有贷款,属于倒贷发生的二次贷款,有法律联系,不能分割裁判,第一次贷款贷了100万,当时原告要收保证金,在贷款当中扣除25万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贷款是75万而不是100万,第二次贷款也扣除了,所以贷款本金有瑕疵,该事实应该查清。二是贷款的还款情况原告没有作出书面的告知,在本次贷款到期的时候,董新军不还是有原因的,首先是4个人互保案件,董新军没有到庭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次董新军向基金池交了4.5万元,作用是如果出现违约事实,用基金池来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董新军有情绪,就没有还本金,但是利息不欠,请法院查明事实。杨凤霞辩称:杨凤霞是董新军的配偶,但是贷款行为并不是杨凤霞所为,所以将杨凤霞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审理查明:董新军与杨凤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董新军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董新军和杨凤霞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处签名。《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载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2月3日,董新军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2-010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董新军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董新军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到期后,董新军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董新军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日,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35%,确定为年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董新军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董新军,授信机构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7.56%。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新军偿还了11期应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董新军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14.04元。截至2016年4月8日,董新军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714.04元、罚息40,556.91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董新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董新军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董新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董新军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新军所持其向民生银行基金池交纳了基金以及在贷款时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扣除了保证金故借款本金有瑕疵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对该抗辩观点董新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均能证明董新军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万元,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董新军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董新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逾期,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综合授信合同》关于“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杨凤霞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董新军所欠借款系在其与杨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杨凤霞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杨凤霞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声明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凤霞应与董新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凤霞所持不应列其为被告的抗辩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军、杨凤霞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714.04元、罚息40,556.91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起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56%上浮50%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新军、杨凤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息和罚息的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71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董新军、杨凤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