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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妹,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911号原告:龚金妹,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青,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址不详。原告龚金妹与被告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青归还原告龚金妹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2011年起被告陆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累计借款金额75,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龚金妹人民币75,000(柒万伍仟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9月前归还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起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青陆续向原告龚金妹借款总计75,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龚金妹人民币75,000(柒万伍仟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75,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张青应当归还原告龚金妹借款本金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金妹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