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保华与李金辉、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华,李金辉,崔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690号原告周保华,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居民。被告李金辉,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居民。被告崔云,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居民。原告周保华与被告李金辉、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胜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东辉、卢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辉、崔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华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李金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48000元,其中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李金辉给我出具借条两张。被告李金辉借款后,就以无钱为由不按约定还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周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金辉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李金辉向其借款44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辉、崔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周保华的举证和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协议离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金辉因经营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周保华借款40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周保华向被告李金辉索要借款,通过算账,被告李金辉应付原告周保华本息共计448000元,由李金辉给周保华出具1张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分期给付,另由李金辉给周保华出具148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几天内给付。由于被告李金辉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保华与被告李金辉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辉在与被告崔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保华借款,被告崔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李金辉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周保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4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辉、崔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保华借款本息共计44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李金辉、崔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章胜军审判员 刘东辉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