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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蔡遒与方建伟、张爱平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遒,方建伟,张爱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453号原告:蔡遒(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7********),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9********),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张爱平(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4********),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伟,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南浦泥台***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212室。诉讼代表人鲍振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飞,该公司职员。原告蔡遒与被告方建伟、张爱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许姗,被告方建伟(即被告张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103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建伟、张爱平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方建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德市寿昌镇东昌路信用社路口时,车辆左前轮碾压到原告蔡遒左脚,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901.53元。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方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建伟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爱平,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蔡遒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7901.53元、误工费21253.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06.6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301039.63元。被告方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车辆左前轮压伤她脚有误,实际是车辆右前轮压伤她左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伟垫付了医药费4246.57元。事故车辆系被告张爱平所有,方建伟是临时借用。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张爱平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事故认定书上登记的保单号码与浙G×××××号车所投保险的保单号码不一致,故事故车辆是否系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承保车辆不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611.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限过长,且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损伤为最低等级的伤残,并不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的父母享受退休待遇,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2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本案所涉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系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浙G×××××号小型轿车。为此原告蔡遒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浙G×××××号小型轿车。被告方建伟、张爱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上所载的保险单编号6050720143307000492并非该车的保单号,该车的保单号为605072014330712000492,事故未经勘验,发动机号、车架号未经查看,故肇事车辆是否系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承保的浙G×××××号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载肇事车保单号码与该车实际保单号码确有差别,中间缺少“12”两位数字,原告表示可能是办案交警的笔误。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号栏载有“长安6050720143307000492”,该号码尾号与浙G×××××号车实际保单尾号吻合,且载有“长安”字样,故原告所述可能是办案交警的笔误,此种可能性较大。况且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方建伟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套牌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保单号为6050720143307000492的保单另有车辆保险,结合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认可浙G×××××号车在该公司投保车险的情况,本院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即为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车险的车辆予以确认。2、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及非医保费用数额。为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7份、用药清单10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901.53元。被告方建伟提供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方建伟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264.5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份医疗器械发票(350元)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包含的非医保费用7611.60元。对被告方建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包含非医保费用374.86元。对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审核意见,原告蔡遒表示认可,被告方建伟、张爱平无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用数额及非医保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发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816.10元(37551.53+4264.57),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986.46元(7611.60元+374.86元)。3、原告的合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此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被告方建伟、张爱平同意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均予以确认。4、原告是否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虽需休息,但并未因此减少收入。被告方建伟、张爱平同意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意见。对此原告陈述其与丈夫开设个体工商户,因事故造成原告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未减少收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蔡遒的被抚养人情况。为此原告提供户口簿2份、注销户口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程颖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程帅生于2001年1月10日,儿子程俊出生于2014年3月26日,均系非农户口,程颖于2016年1月16日因病死亡。蔡遒父亲蔡焕庭出生于1945年3月2日,母亲邱彩娣出生于1949年2月10日,蔡遒本人系独生子女,母亲患病,靠蔡遒照顾生活。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建伟、张爱平同意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意见。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父母的情况本院不作审查;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与方建伟、张爱平对原告的子女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是否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说理部分分析。6、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为此原告提供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因治疗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912元。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过路费发票,没有乘车人员清单。被告方建伟、张爱平同意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一般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所花费用为限,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车辆过境费、停车费等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诊疗,包括前往杭州,期间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间的路程及治疗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9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229387.23元。经审核,原告蔡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816.10元(含非医保费用7986.46元)、误工费21253.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41883.90元(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共计22250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被告方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遒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222503.5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不足赔付的102503.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了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重复主张,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伤残等级确定后才明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获赔鉴定费,因原告提起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属自行举证的范畴,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提出不赔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所花医疗费具有合理性,法律并未限制该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提出,原告的损伤为最低等级的伤残,并不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一定限制,相应地也降低了其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可要求适当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遒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遒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2503.50元。三、驳回原告蔡遒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方建伟负担2319元,由原告蔡遒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