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胜及其辩护人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杨胜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由随州市区往随县洪山镇方向行驶。6时15分许,被告人杨胜驾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50M路段时,与左侧路边倒垃圾的余世先相撞,造成余世先当场死亡(男,殁年71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胜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交通民警到达后,被告人杨胜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余世先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余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制作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16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杨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状,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011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同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方已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外,由被告人杨胜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人亲属代为履行后,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胜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杨胜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杨胜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胜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杨胜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杨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