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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飞与张丙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张丙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635号原告郭飞,男,生于1992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郭世湖,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原告郭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丙瑞,男,生于1985年2月1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郭飞诉被告张丙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委托代理人郭世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平罗县城某小区住宅楼的室内干油漆活。同年8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油漆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7860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486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与原告父亲多次从平罗来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花费了交通费,并且给原告父亲及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剩劳务工资。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60元、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3元(其中交通费363元、误工费800元),共计602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860元;证据二、车票二十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证据一,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二,经本院审核,该组车票中的公路汽车客运发票七张(票面金额为108元)上显示的乘车时间、乘车路线与原告住所地到被告住所地的路线均吻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票据部分未显示乘车时间与出发地、目的地,部分与原告住所地到被告住所地的路线不吻合,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室内工程干油漆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8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日张丙瑞欠郭飞工人工资78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还欠4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花费交通费10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8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导致原告为了索要劳务工资,实际花费交通费1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8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丙瑞支付原告郭飞劳务工资486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49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丙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