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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志辉与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辉,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683号原告:孙志辉,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伟,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鱼溪镇双联村双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0000026932(1-1),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负责人:何捷,经理。原告孙志辉与被告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230元、拖车费2400元,门诊费273元,合计17903元。二、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尹伟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遂资眉高速公路(川高速S40)遂宁方向驶往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方向,当车行驶到遂资眉高速公路(川高速S40)9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的孙志辉驾驶并搭乘刘君容的川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君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伟所驾车辆登记在南充巴蜀顺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孙志辉所驾车辆川M×××××号小型客车属于孙志辉所有,登记在母亲李碧华名下,本次交通事故尹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修理费15230元、拖车费240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方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与拖车费票据原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请费用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尹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原告孙志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孙志辉、李碧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尹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打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川R×××××号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尹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4、门诊费票据两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打印件、维修费票据、残值回收清单、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门诊检查用去273元,车辆维修费15230元、施救费(拖车费)2400元。5、(2016)川2002民初1949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尹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庭审中当庭变更主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门诊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上并没有受伤,故此门诊费票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根据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维修费15230元,拖车费24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川M×××××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孙志辉所有,登记在其母亲李碧华名下,川R×××××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南充巴蜀顺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运,之后又挂靠在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崔柳洪),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为川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尹伟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遂资眉高速公路(川高速S40)遂宁方向驶往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方向,当车行驶到遂资眉高速公路(川高速S40)9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的孙志辉驾驶并搭乘刘君容的川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君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施救用去停车费2400元,保险公司对川M×××××号小型客车车损确认为15234.83元。该车在四川省资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修理费15230元。2015年12月2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伟承担全部责任;孙志辉、刘君容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630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主体由李碧华变更孙志辉,对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倒闭的事实予以确认,放弃追加实际车主崔柳洪,本案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尹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及原告孙志辉为川M×××××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予以确认,川M×××××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现场施救以及维修,用去2400元+15230元=1763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载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门诊检查所产生的门诊费27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7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30元(将此赔偿款汇入原告孙志辉在中国建设银行九曲支行的62×××06账号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0元(原告孙志辉起诉时已经预交),由原告孙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