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小利与伊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利,伊川县公安局,纪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28行初94号原告陈小利,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伊川县平等乡龙王屯村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亓国存,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伊川县,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住所地:伊川县商都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熊艳丽,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南武,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纪运锋,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善癸,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陈小利诉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第三人纪运锋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及第��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国存,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艳丽、尚南武,第三人纪运锋的委托代理人樊善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1日,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小利作出的伊公(平)行罚决字(2016)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小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陈小利不服伊川县公安局拘留决定,2016年7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因民事纠纷第三人家与我发生争吵,被告以我故意伤害第三人为由,将我行政拘留10日,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已执行完毕。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具体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处罚我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对我作��治安管理处罚前,未告知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我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我,也未通知我的家属;被告办理此案件超过法定期限。我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平)行罚决字(2016)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伊川县公安局解除拘留决定书;2、原告妻子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伊川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陈小利所做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陈小利的询问笔录;2、樊善癸、纪运锋的询问笔录;3、纪运锋的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照片。4、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材料。第三人纪运锋的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拘留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并提交了第三人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左小腿肿胀青紫瘀斑,皮肤挫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因宅基纠纷第三人家人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扔一个砖头将第三人打伤,致第三人左小腿肿胀青紫瘀斑,皮肤挫伤。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为由,于2016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陈小利做出伊公(平)行罚决字(2016)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拘留部分已执行完毕。原告陈小利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根据其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陈小利致伤第三人的基本事实,其对原告陈小利作出的伊公(平)行罚决字(2016)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销以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洁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