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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皇立与被告郑守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皇立,郑守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993号原告黄皇立,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守业,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黄皇立与被告郑守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皇立、被告郑守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皇立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郑守业从原告处借款14295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违约金按应付总欠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至起诉之日尚欠21328元一直未付,至开庭之日尚欠20668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6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息1%计算。被告郑守业辩称,我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原告出售给我的喷淋头不符合消防规范,工地要求退还所有的喷淋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守业系南京浩仁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黄皇立系闽泉水暖销售部业主,从事水暖器材经营,2014年起,原告数次从被告处购买喷淋头、阀门等水暖器材。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守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我郑守业欠到黄皇立现金142958元(壹拾肆万贰仟玖佰伍拾捌元),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欠款清,如逾期一天,每天应付总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被欠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特立此据为证!此款已扣除税金和已付款!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地址:桥北旭日上城36-1401,电话:138××××3426,欠款人签字:郑守业,截止:2015年12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7月6日),被告郑守业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3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销货单,证明被告郑守业于2015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860元的软闸、接合器红管,2015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40元的蝶阀、马指、喷头。另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60元。经双方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郑守业尚欠原告黄皇立货款206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销货单、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陈守业尚欠原告黄皇立货款20668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郑守业欠付货款逾期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皇立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6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日息1%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上限,应予调整,调整至年利率24%,则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喷淋头不符合消防规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守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6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