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伍海、易乾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海,易乾,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县赵家镇三烈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省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海,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乾,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卿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森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堂县赵家镇三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三烈场镇。法定代表人徐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攀,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家场镇。法定代表人胡晓俊,镇长。委托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海、易乾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堂县赵家镇三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烈居委会)、四川省羚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阳公司)、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家政府)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日,三烈居委会(甲方)与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乙方,已注销)签订了一份《委托建设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土坯房改造(含低保户土坯房代建)。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其市政相关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进场日期为乙方2011年4月10日前进场设立办公机构及搭建临时设施。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2011年4月15日,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向三烈居委会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三烈社区土坯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委托赵家镇三烈社区居委会主任徐前负责订房报名及收取定房款。2011年8月30日,三烈居委会与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建设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三烈居委会(甲方),受委托人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堂三烈社区土坯房改造(含低保户)工程。工程地点:赵家镇三烈社区3组(原新街口相接)。工程内容:金堂县建设规划局与金堂县三江设计所四川省华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蓝图所有工程内容,即代建房屋。二、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设及附属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进场日期:乙方2011年8月1日前进场设立办公机构及搭建临时设施。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第三部份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2012年8月14日,邓森林(甲方)与易乾(乙方)及三烈居委会(丙方)签订了一份《移交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将以下事项移交给乙方,在本协议中丙方作为公正方:一、乙方继续履行甲方2011年7月12日与张洪林、王延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2011年10月2日的《补充协议》,并与张洪林、王延兵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应付工程款由乙方承担。二、在建工程中已验收部分甲方负责交付验收文件,未验收部分由甲方配合协调,乙方只承认本次移交范围内的合同内容及债权债务,如有其它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将《代建房屋合同》69份交给乙方(具体内容见附件)。四、甲方将已验收的行政资料、技术资料交给乙方。五、乙方代为履行甲方原代付协议:包括钢材、塔吊、架管、扣件。六、经县、镇、社区多方协调、清算,价格为840万元(见清单),减去甲方已收代建款5993860元(注:邓森林直接收取3813860元,徐前收取218万元),以及乙方为甲方代付张洪林80万元(其中,保证金50万元,管理费30万元),王延兵70万元(欠条),共计150万元。乙方应补甲方906140元的工程款。此工程款在一期已移交建房协议金额、户数无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确定移交的建房协议金额、户数有无争议,若超过2012年12月31日乙方未对上述金额、户数提出异议,则视为无争议。七、丙方负责协调收回甲方向张洪林、王延兵出具的保证金收条、管理费收条、欠条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交给甲方。2012年8月30日,三烈居委会与羚阳公司、赵家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三烈居委会,乙方:羚阳公司,丙方:赵家政府。甲方委托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代建金堂三烈社区土坯房改造(农民向场镇集中居住)工程项目,甲方已于2012年8月11日同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解除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书》。经县、镇、村三级部门多方及甲、乙双方协调由乙方全盘接管该在建工程,乙方按原《委托建设合同书》内容继续出资代建该工程。第一条甲方将委托给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代建的金堂三烈社区土坯房改造(农民向场镇集中居住)工程项目在建工程委托给乙方出资代建,乙方同意接管原合同受委托方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有监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资金监管及提出整改意见;有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负责办理该项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负责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有选定承建单位的权利,有收取代建款项的权利,对所建房屋合理定价的权利,负责该项目的垫资,项目建设要符合甲方及主管单位规划。第六条其它约定。该项目代建房屋代建费由乙方直接向委托建设的农户收取,收取的资金要接受甲方监管;乙方只负责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以外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和监管方协调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烈居委会办理移交工程及相关资料、结算时,由三烈居委会主任徐前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先后直接收取易珍丽等15户代建户的订金及保证金72万元未移交邓森林(或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未纳入移交范围。另查明,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在施工中以三烈集中居住区接待中心名义与唐德章等人签订了《代建房屋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款项,二上诉人在施工中以三烈社区代建房工程名义与吕尚惠等人签订了《代建房屋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款项。二上诉人与羚阳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给付二上诉人房屋代建款74万元,三烈居委会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委托建设合同书、移交协议、协议书、移交清单、收款收据、代建房屋合同、(2015)金堂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与市政公司及三烈居委会在《移交协议》中约定在建工程中已验收部分甲方(邓森林)负责交付验收文件,未验收部分由甲方配合协调,乙方(易乾)只承认本次移交范围内的合同内容及债权债务,如有其它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确定移交的建房协议金额、户数有无争议,若超过2012年12月31日乙方未对上述金额、户数提出异议,则视为无争议。三烈居委会与羚阳公司及赵家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又约定乙方(羚阳公司)只负责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以外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三烈居委会)和监管方(赵家政府)协调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以上约定内容可知,二上诉人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移交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而《移交协议》外的债权债务由市政公司承担,与二上诉人无关。由于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与三烈居委会之间在不同时间点签订了多份《委托建设合同书》,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委托三烈居委会主任徐前负责订房报名及收取定房款时,其时间在三烈居委会于2011年8月30日与市政公司金堂分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书》之前,其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现二上诉人主张三烈居委会主任徐前收取15户代建人的订金及保证金合计72万元,用于抵扣了代建款72万元,该款项系《移交协议》外的内容,二上诉人在未得到市政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进行抵扣,其抵扣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市政公司无约束力,且相关款项是由三烈居委会主任徐前直接收取,三烈居委会主任徐前并未将该部分款项交付市政公司。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市政公司支付代建款72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同时要求三烈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二上诉人与三烈居委会之间具有委托建设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并未结算,其抵扣的款项可以通过结算工程款时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海、易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2603元,两项合计13803元,由伍海、易乾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伍海、易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移交范围应是全部代建户,而非69户代建户;三烈社区主任徐前收款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2012年8月14日市政公司将在建工程移交给上诉人,工程价值840万元,工程内容为被上诉人在移交前的所有工作成果,包括已签订合同的69套房屋及未完工未签订合同的房屋若干,争议的72万元是在双方办理移交前15户村民向承建人缴纳的订房款(保证金),该72万元属在建工程款,应当随工程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称,争议款项不属于《移交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三烈居委会陈述,其已完成相应交接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三烈居委会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赵家政府陈述,本案诉争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愿意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三烈居委会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收取代建户房款。原审第三人羚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二审另查明,成都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成都建工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又更名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海、易乾以《移交协议》签订之时,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负责人邓森林隐瞒了除移交的69套房屋外还收取了72万元代建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也确认该72万元没有纳入到《移交协议》之中。对此,可认定《移交协议》项下的款项并不包括案涉争议的72万元。2012年8月14日的《移交协议》载明“经县、镇、社区多方协调、清算,价格为840万元(见清单),减去甲方已收代建款5993860元(注:邓森林直接收取3813860元,徐前收取218万元),以及乙方为甲方代付张洪林80万元(其中,保证金50万元,管理费30万元),王延兵70万元(欠条),共计150万元。乙方应补甲方906140元的工程款。此工程款在一期已移交建房协议金额、户数无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确定移交的建房协议金额、户数有无争议,若超过2012年12月31日乙方未对上述金额、户数提出异议,则视为无争议”。根据该约定,《移交协议》是在经过了清算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及未提出异议产生的后果。另外,2012年8月30日,三烈居委会与羚阳公司、赵家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羚阳公司即上诉人挂靠单位)只负责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以外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三烈居委会)和监管方协调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再次以合同形式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范围。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移交协议》之外的款项,因上诉人既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双方也未就该争议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伍海、易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伍海、易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学恩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宝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