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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沙布勒与赖荣振、阿依本别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布勒,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01民初1046号 原告:沙布勒,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荣振,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阿依本别克,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朝阳区光明路。 负责人:袁建新。 委托代理人:陈冉。 原告沙布勒诉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布勒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娜,被告赖荣振,被告阿依本别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沙布勒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阿依本别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塔城市162团由西向东行驶至也克苏两公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赖荣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阿依本别克、沙布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荣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阿依本别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沙布勒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沙布勒被送到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克拉玛依市医院治疗。原告沙布勒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沙布勒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向原告沙布勒赔偿医疗费71386.56元、误工费91500元、护理费153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980元、交通费2178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9.2元,合计313476.7元;2、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答辩称:沙布勒、赖荣振、阿依本别克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已按照达成的赔偿协议向沙布勒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不应再向原告沙布勒支付赔偿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沙布勒、赖荣振、阿依本别克已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完毕后,沙布勒、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我公司已经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沙布勒无权解除已生效的协议,无权在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沙布勒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0时18分,阿依本别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塔城市162团由西向东行驶至162团至叶克苏两公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赖荣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阿依本别克受伤,乘客沙布勒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荣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阿依本别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客沙布勒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沙布勒于2015年5月26日8时45分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9198.22元,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原告沙布勒在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752.42元。原告沙布勒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支付门诊费4698.91元。 原告沙布勒于2015年11月10日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间、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评估,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科正所(2015)鉴字第2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沙布勒车祸伤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伤残属玖级;2、沙布勒人体损伤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期需手术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3、沙布勒伤后误工期限需拾个月,护理期限需叁个月,营养期限需肆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沙布勒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5年7月14日,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与卡尔班在塔城市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三方同意阿依本别克住院费由×××号出租车保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阿依本别克自付;2、沙布勒的住院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也由×××号出租车保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阿依本别克承担;3、阿依本别克承担×××号出租车的损坏部件修理费;4、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上述费用,沙布勒的住院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号出租车的修理费阿依本别克愿意自己全部承担。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与卡尔班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塔城市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卡尔班系原告沙布勒妻子。 2015年12月16日,原告沙布勒与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乙方:赖荣振,丙方:阿依本别克,丁方:沙布勒。2015年5月26日0时24分,乙方驾驶×××号车辆,在新疆塔城市162团往叶克苏方向行驶时与丙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丙方与乘客丁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乙方负主要责任,丙方负次要责任,丁方无责任。现乙方、丙方、丁方与甲方协商后,协议如下:一、医疗费:丙方、丁方所产生的门诊费用、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9749.91元;二、丙方摩托车款:该事故摩托车费用与丙方协商2000元。综上:最终我公司因支付给乙方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丙方、丁方门诊费用、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9749.91元,所以甲方将此笔赔款支付乙方、丙方、丁方后关于此次事故与甲方再无任何经济与诉讼纠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予以确认,赖荣振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阿依本别克在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沙布勒在丁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沙布勒、被告赖荣振、被告阿依本别克都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沙布勒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沙布勒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多少?2、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是否应当对原告沙布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沙布勒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沙布勒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沙布勒主张医疗费71386.5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44649.55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44649.55元;原告沙布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沙布勒主张营养费10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书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120天×25元/天=3000元);原告沙布勒主张的交通费21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沙布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8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沙布勒主张误工费9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共计30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44700元(300天×149元/天=44700元);原告沙布勒主张陪护费137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410元(90天×149元/天=13410元);原告沙布勒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科正司法鉴定所建议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沙布勒主张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沙布勒主张复印费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荣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分别按照70%、30%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沙布勒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4649.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误工费44700元;(四)营养费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92856元;(六)、鉴定费2500元;(七)交通费2178元;(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陪护费13410元;(十)复印费39.2元;合计214172.75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原告沙布勒、被告赖荣振、被告阿依本别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达成协议,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79749.91元,剩余费用视为其放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应当承担的120000元,扣除被告阿依本别克自愿承担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故剩余费用为84172.75元(214172.75元-120000元-10000元=84172.75元)。被告赖荣振应当承担84172.75元×70%=58920.92元。被告阿依本别克应当承担84172.75元×30%+10000元=35251.82元。原告沙布勒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赖荣振、阿依本别克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荣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布勒各项费用58920.92元; 二、被告阿依本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布勒各项费用35251.82元; 三、驳回原告沙布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4.65元,由被告赖荣振承担451元,由被告阿依本别克承担19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中木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楼轩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