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徐骞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终42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徐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永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骞,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系徐骞所在单位广东一为投资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日立公司(乙方)与徐骞(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H1101141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HITACHI品牌电梯1台,合同总价20000元,甲方于提货前十天将合同总金额80%即16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款到后乙方进场安装,甲方应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40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配合乙方申报验收电梯的,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12年1月6日,日立公司就涉案电梯为徐骞提供首次保养维修,保养记录为“电梯例行保养,现已运行正常”,2012年1月21日,日立公司再次进行保养维修,保养记录为“电梯例行三包保养,现已运行正常”。日立公司述称,涉案电梯是私人住宅电梯,是无法取得国家验收合格证书的,实际以双方验收为准,但双方没有签署验收凭证,至于完工日期,日立公司无法明确,只能确定在首次保养时已经将涉案电梯交付使用。徐骞述称,涉案余款4000元系现金支付给日立公司的业务员,当时只有业务员和徐骞两人在场,业务员有开具收据,但徐骞后来遗失了;涉案电梯应该已经经过验收,完工验收日期应该在首次保养之前。2014年7月29日,日立公司委托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潘元君律师向徐骞发出催收余款4000元的律师函,该函经EMS特快专递寄出,又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5年3月26日,日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骞向日立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2.徐骞向日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0000元的10%计算即2000元;3.徐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日立公司、徐骞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约定余款4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但日立公司明确涉案电梯是无法取得上述合格证的,原审法院认为,余款4000元的付款条件本质上是涉案电梯验收合格,虽然双方约定验收合格的标志为“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但在无法取得上述合格证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应以涉案电梯实际验收合格为标准。现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电梯的具体完工验收日期,双方只能根据涉案电梯的保养维修记录确认在首次保养2012年1月6日前涉案电梯已完工验收,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确认涉案电梯于2012年1月5日完工验收,徐骞依约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徐骞抗辩已现金付清余款,但收据已遗失,原审法院认为,余款4000元金额较小,现金结算符合常理,且此后徐骞持续提供保养维修,亦可印证徐骞已付清余款的抗辩意见。退一步讲,即便徐骞尚未支付余款,日立公司也应在2012年1月21日起2年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向徐骞主张付款权利,但日立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徐骞主张权利,也不能��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徐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日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立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日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徐骞是否已付款及日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纵观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一)并无证据显示徐骞已向日立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原审法院仅凭徐骞的一面之词,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空推断出徐骞已付款的事实。徐骞既提出已付款的主张,就应当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具有关的付款凭证,而不是编造出“已现金付清余款,但收据遗失”的故事。而原审法院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义务人的陈述,即认可已付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日立公司持续提供维修保养,亦可印证徐骞已付款。日立公司自己按合同提供维保服务是没有错的。趋利避害乃人之本能。而徐骞原审答辩意见第三点明确表示,即便原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违约金也过高。由此可见,徐骞应诉之初因为心虚,并未以“已付清款项”作为诉讼的突破口。(二)原审判决忽略了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对日立公司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双方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仍存在业务关系。原审庭审中,徐骞提供了2012年度完整的涉案电梯维修保养记录。根据该记录本反映,第一次保养的时间是2012年1月6号,而最后一次的保养时间为同年的12月27日。根据双方《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电梯的维修保养期限为两年,即到2013年12月31日止。虽然徐骞为掩饰双方的合作时间,仅提供了2012年度维修保养记录本中的四页,但其整本原件已在原审法庭完整出示,无法否定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日立公司亦当庭请求法院敦促对方完整提供。由于维修保养记录本原件由徐骞掌握,根据证据规则,倘若其拒绝提供2013年度的维保记录,应当认定为日立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即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日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日立公司为徐骞保养维修电梯的义务源自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如前所述,2013年底前,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日立公司不可能只履行义务而不主张自身的收款权利。事实上,日立公司也一直在向徐骞追收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日立公司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不主张自身的权利,明显是有悖常理的。其次,日立公司曾在2014年7月29日委托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向徐骞发出律师函,追收款项。虽遭徐骞拒收,但可以看出,日立公司追收款项的决心从未改变。(四)原审判决并非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原告必须败诉”的结果导向判案,无法令人信服。原审法院既认为徐骞已付款,“又退一步讲”,认为日立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表面上看,原审判决通过层层设防的方式让判决日立公司败诉无懈可击。但事实上,却反映出原审法院判决理据不足的心态。因为,已付款意味着日立公司丧失了追收款项的实体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则意味着日立公司丧失的是程序权利,双方的债成了“自然之债”,日立公司仍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徐骞究竟有无付余款,日立公司为何而败诉,原审判决并未说清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虽小,但日立公司主张权利之心从未改变,甚至委托律师专门发函给武汉的公安部门以查实徐骞的身份信息。本案原审转为普通程序前,徐骞并未出示电梯保养记录,从当时的表面证据看,本案的起诉疑似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官为简单处理案件,多次“引导”日立公司作撤诉处理。但通过案件现有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到,徐骞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款,而日立公司却一直在主张权利,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日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骞向日立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骞承担。被上诉人徐骞答辩称:(一)徐骞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余款。徐骞和日立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Hll01141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完毕后,徐骞已经将余款支付给日立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该业务员有开具收据,但徐骞因搬迁原因遗失该票据。徐骞至今仍需每年支付人民币7000多元给日立公司做电梯保养费用,若徐骞仍未付余款,日立公司早应向徐骞要求付款,但是却是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使用近四年之后才称徐骞未支付余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日立公司在原审庭审前只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徐骞未支付余款,显然这样的证据是单薄、无力的,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日立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日立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徐骞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徐骞和日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Hll01141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日立公司为徐骞安装HITACHI品牌电梯1台,徐骞应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将合同余款4000元支付给日立公司,若徐骞不能配合日立公司申报验收电梯的,则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或接到日立公司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5天内向日立公司支付余款。日立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向法庭叙述,涉案电梯是私人住宅电梯,是无法取得国家验收合格证书的,因此合同中约定了日立公司无法完成的义务,该条件应视为自始无效,电梯安装完成应以双方实际验收日期为准,日立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同意“实际以双方验收为准”。但是,因为无法明确完工日期,故原审法院要求双方找寻相关证据提交证明,后徐骞在原审庭审开始前已经提交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作为证据供法庭确认,电梯的首次保养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当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日立公司若认为徐骞未支付尾款,应在2012年1月21��起2年内,即2014年1月20日前,向徐骞主张,但是实际上日立公司并未在此期限内向徐骞主张过任何权利。电梯安装完毕,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日立公司履行电梯保养义务不应当被视作是在向徐骞主张支付余款的权利,因此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日立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日立公司称,维修保养记录原件由徐骞掌握。徐骞原审提供保养记录是为了证明电梯已经经过双方验收后的首次保养时间,故徐骞才提供首次保养和之后保养的几次记录,但在原审庭审时,已核验完整的保养记录,徐骞也已经向原审法院阐述清楚,维修保养记录有两联,保养单位保管第一联,徐骞保管的是第二联。日立公司持续为徐骞提供电梯保养维修,亦可印证徐骞已经付清余款。徐骞已经向日立公司支付余款,日立公司收取余款后将近四年,又仅拿���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其未收到余款为由,向法院提出徐骞未付余款,完全不合理、不合法,消耗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公正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合法且无理之诉,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日立公司向徐蹇主张支付案涉争议的4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徐蹇是否已经向日立公司支付了该4000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签订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徐蹇向日立公司支付余款4000元的时间为“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或“若甲方不能配合乙方申报验收电梯的,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或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5天内”。现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电梯准确的验收日期,亦无法明确案涉电梯的完工日期,故本院根据案涉电梯首次的保养维修时间(2012年1月6日),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认定徐蹇至迟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向日立公司支付余款4000元,在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下,日立公司向徐蹇主张支付案涉余款4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4年1月20日。经审查,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双方之间存在案涉电梯维修保养的关系,但日立公司并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曾向徐蹇追讨案涉争议的4000元货款的事实,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日立公司上诉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对日立公司有关要求徐蹇支付案涉工程余款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徐蹇是否已经实际向日立公司支付案涉争议的4000元工程款,如上所述,对本案的实体判决并无影响,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日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 纯 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智 斌介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