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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内,趁被害人晏某车窗未关之际,窃得被害人晏某放在车内充电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晏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