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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秀英与谢元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秀英,谢元祥,曹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464号申请执行人宋秀英,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谢元祥,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曹二军,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元祥、曹二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宋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17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再提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其下落。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