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犯运输毒品罪,1999年2月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8月3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7年9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04时,被告人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火车北站隧道口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可疑物“冰毒”0.9克以及毒品可疑物“小马”0.2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火车北站隧道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毒品可疑物“冰毒”1.8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涉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04时,被告人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火车北站隧道口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冰毒”0.9克以及“小马”0.2克。随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冰毒”1.8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涉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纳光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