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广利与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金洪、丁德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利,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金洪,丁德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54号原告:高广利。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被告:单金洪。委托代理人:张威,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德银。原告高广利与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瑞公司)、单金洪、丁德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利及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被告常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被告单金洪及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丁德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利诉称,2014年—2015年间,被告常瑞公司承建瓦房店市阳光幸福里工程,公司又将工程人工费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丁德银,丁德银又将其中的部分人工费转包给被告单金洪,被告单金洪将部分人工费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在工程已经完工,经结算被告单金洪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共拖欠原告人工费14989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劳务费149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本案的原、被告。此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金洪辩称:此案与常瑞公司无关,我雇佣原告给我干木工,欠其人工费及借款合计149894元都对,我同意偿还其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德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金洪承建阳光幸福里小区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木工活。2014年拖欠原告人工费36000元,2015年拖欠人工费61894元,并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合计欠款149894元。由被告单金洪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金洪雇佣原告为其干木工,对拖欠的劳务费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单金洪偿还其欠款1498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利欠款149894元;二、驳回原告高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98元,由被告单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