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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上官永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官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永明,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上官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上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14时,被告上官永明无证驾驶苏A×××××小轿车在六合区横梁街道撞伤张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上官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官永明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六合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内向张某某继承人赔偿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垫付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上官永明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上官永明辩称:一、对保险事故和保险事实均无异议,我愿意归还保险公司垫付款10万元,但是我在监狱服刑,现在无法偿还;二、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被告上官永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轿车在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敬老院地段,撞到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事发后上官永明弃车逃逸,并让戴超为其顶替。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11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上官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官永明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100000元。2014年5月26日,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支付100000元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张某甲、张某乙领取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六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驾驶人的保险人在赔偿第三人之后,有权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向驾驶人追偿。上官永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小轿车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法院调解,2014年5月26日,上官永明所驾驶车辆苏A×××××的保险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某某继承人10万元;故人保南京市自2014年5月26日享有对上官永明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官永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