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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与黄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黄芳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民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女,生于1964年5月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