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昌杰与被告刘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杰,刘显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727号原告孙昌杰,男。被告刘显国,男。原告孙昌杰与被告刘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水友、人民陪审员金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杰诉称: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显国分24次在原告商店购买黄芙蓉王、蓝芙蓉王、软极王等香烟,货款共计10865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12月底前结清。到年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香烟款。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0月30日,双方在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同意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28650元,2014年至2015年底还清此款,如有违约自愿在工资中扣除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香烟款108650元。原告孙昌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显国给原告孙昌杰出具的欠条24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香烟24次,共计货款108650元;3、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曾经达成还款协议;4、澧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公安局机关报案,澧县公安局因刘显国没有诈骗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被告刘显国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显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与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显国分24次在原告商店购买黄芙蓉王、蓝芙蓉王、软极王等香烟,货款共计10865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12月底前结清。到年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香烟款。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0月30日,双方在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28650元,2014年至2015年底还清此款,如有违约自愿在工资中扣除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5月24日,澧县公安局以刘显国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上述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香烟款108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香烟价款108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5日内给付原告孙昌杰香烟款108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刘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红审 判 员 成水友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