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存继与邹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继,邹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751号原告杨存继,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邹文红,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告杨存继与被告邹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存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存继诉称: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邹文红先后四次向原告杨存继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48365元。四笔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杨存继多次索要,均被被告邹文红拒绝。故原告杨存继请求:一、被告邹文红返还借款248365元;二、被告邹文红支付借期内利息15963.75元;三、被告邹文红支付分别形成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26日的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9401.25元(逾期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四、被告邹文红负担诉讼费。被告邹文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存继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借条四份,欲证明:一、被告邹文红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杨存继借款14114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邹文红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杨存继借款7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双方还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1040元;三、被告邹文红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杨存继借款32825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双方还约定借期内利息为4925.75元;四、被告邹文红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杨存继借款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邹文红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借款的具体过程。原告杨存继述称:原、被告曾系邻居。2014年7月10日,被告邹文红以其经营塑料制品厂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借款,原告杨存继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南街XXX室室内交付现金141140元,被告邹文红收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邹文红再以其经营企业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借款,原告杨存继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南街XXX室室内交付现金73600元,被告邹文红收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2015年1月26日,被告邹文红以其应偿还到期借款急需资金为由借款,原告杨存继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XXX室室内交付现金32825元,被告邹文红收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2015年2月4日,被告邹文红以其子需返校路费为由借款,原告杨存继到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的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取款,而后在该营业部门前交付现金800元,被告邹文红收款后出具借条。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邹文红以其经营塑料制品厂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借款,原告杨存继同意并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XXX室室内交付现金141140元,被告邹文红受领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邹文红再以其经营企业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借款,原告杨存继同意并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南街XXX室室内交付现金73600元,被告邹文红受领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另记载借期内利息为1104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邹文红以其欲偿还他人借款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借款,原告杨存继同意并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XXX室室内交付现金32825元,被告邹文红受领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另记载借期内利息为4923.75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邹文红以其子需返校路费为由请求借款,原告杨存继同意并在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的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门前交付现金800元,被告邹文红受领后出具借条。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48365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邹文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杨存继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邹文红返还借款248365元;二、被告邹文红支付借期内利息15963.75元;三、被告邹文红支付分别形成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26日的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9401.25元(逾期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四、被告邹文红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中,形成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邹文红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形成于2015年2月4日的借款,虽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邹文红收到还款请求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杨存继提出的被告邹文红返还借款24836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于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金额,分别为11040元和4923.75元,约定金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鉴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依法借期内利息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支付。因此,原告杨存继提出的被告邹文红支付借期内利息15963.7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形成于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14114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邹文红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9837.26元。形成于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736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11040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邹文红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9104.22元。形成于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32825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4923.75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邹文红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3102.64元。现原告杨存继请求逾期利息29401.25元,本院对其中的22044.12元予以支持,两者差额7357.1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存继返还借款248365元;二、被告邹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存继支付借期内利息15963.75元;三、被告邹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存继支付逾期利息22044.12元;四、驳回原告杨存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被告邹文红负担5596元,原告杨存继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隆代理审判员 杨连松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穴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