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蔡景辉、何万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兆铭。委托代理人:宋文瑞,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建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建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新,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景辉、何万春、被上诉人谢忠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滞纳金6万元由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负担;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负担。事实与理由:骏鸿公司与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其承担安全等义务。由于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对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并由此产生的超期缴纳罚款的滞纳金,对此滞纳金缴付应由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承担。第一,该滞纳金的产生或衍生是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如果管理者完全落实了安全生产的措施,就不会有罚款。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间的厂长严某锋是知道并已经知道已被罚款,超期缴纳罚款会产生滞纳金。产生滞纳金的损失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已经知道。一审法院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归于骏鸿公司,是明显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第三,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伟明大队长曾召严某锋(涉案车间的厂长)到其办公室询问取证并告知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询问笔录建议法院到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以证明没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进行认定。蔡景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骏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骏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以及针对骏鸿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一)邓兆铭不仅是涉案合同的签订者,也是涉案车间的权属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之一。但一审法院在未追加邓兆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骏鸿公司为适格主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涉案合同是由邓兆铭签订,且无骏鸿公司盖章。第二,涉案车间的所有人是邓兆铭,骏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涉案车间的权属人为邓兆铭。邓兆铭应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第三,涉案合同的收益归邓兆铭所有。骏鸿公司由邓兆铭成立并实际控制。邓兆铭通过公司形式申请资质并发包各车间的经营权,发包收益均由邓兆铭收取。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及履行人均为邓兆铭。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实际履行人、涉案车间的权属人均为邓兆铭,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邓兆铭。骏鸿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何万春与谢忠新退出承包经营合同不仅是个人的权利,而且经过邓兆铭确认并办理确认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何万春与谢忠新继续承担合同责任错误。2013年10月29日,何万春、谢忠新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二人将其对涉案车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蔡景辉,由蔡景辉继续承包涉案车间。何万春与谢忠新已将2008年交付的保证金权益一并转让给蔡景辉。后来邓兆铭向蔡景辉重新出具保证金收据并确认上述事实。至此,何万春、谢忠新退出承包关系,涉案车间由蔡景辉继续承包经营。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故何万春与谢忠新与该诉争事实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何万春与谢忠新继续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二、蔡景辉不存在违规存放化学物品的事实,骏鸿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抗辩,无故放弃合法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过程中,蔡景辉已提交《安全现状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车间的化学物品的存放位置及方法均符合安全规范,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认定涉案车间违规存放化学物品是错误的。邓兆铭及骏鸿公司对错误的行政处罚无故放弃抗辩权利,未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蔡景辉,导致蔡景辉无法对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错误处罚申诉抗辩,并最终导致该处罚决定生效。因此,涉案行政处罚是由邓兆铭与骏鸿公司造成的,不能作为认定蔡景辉存在违规事实的依据。何万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骏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骏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以及针对骏鸿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蔡景辉上述第一点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相同。针对蔡景辉、何万春的上诉,骏鸿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是行政处罚及滞纳金问题,不是租赁合同的纠纷。谢忠新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日,邓兆铭与谢忠新、何万春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邓兆铭将座落于佛山市高明沧江工业园的染整车间发包给谢忠新、何万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谢忠新、何万春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缴纳一切经营税费,做到依法办厂,注意安全生产和防火工作,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火灾和工伤事故,谢忠新、何万春负责,与邓兆铭无关,谢忠新、何万春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生产,不得违法经营生产,否则由谢忠新、何万春负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7日,骏鸿公司(甲方)与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何万春、谢忠新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的染整车间(俗称一车间)发包给何万春、谢忠新承包经营,期限七年。现蔡景辉愿意加入承包方参与共同经营;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与何万春、谢忠新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承诺继续如实全面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蔡景辉愿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加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参与共同承包经营,与何万春、谢忠新共同履行和承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义务。2013年10月24日,骏鸿公司委托广州市安益职业安全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骏鸿公司安全生产现状进行安全评估。2014年3月6日,广州市安益职业安全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总体结论为:骏鸿公司的工艺和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印染工厂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规定,生产过程的风险程度可接受。望企业进一步落实整改,待落实整改祥丰源印花车间保险粉放置点顶棚的渗水隐患后,其安全现状符合要求。2014年6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骏鸿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一车间保险粉、双氧水等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仓库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要求。2014年7月8日,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明安监管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骏鸿公司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处罚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代理高明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9月15日,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骏鸿公司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骏鸿公司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骏鸿公司缴纳陆万元罚款以及加处陆万元罚款。2014年12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行非诉审字第269号行政裁定,裁定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明安监管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6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3月24日,骏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汇款121700元。2013年10月29日,敖某法与谢忠新、何万春、蔡景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谢忠新、何万春将其拥有的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内骏鸿公司一车间的50%股权转让给敖某法。骏鸿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偿还骏鸿公司代其垫付的行政处罚罚款60000元,及因其超期缴纳罚款被处罚的滞纳金60000元;2.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偿还骏鸿公司代其垫付的案件执行费1700元;3.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骏鸿公司垫付的1217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债务利息给骏鸿公司,息随本清;4.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5.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骏鸿公司与谢忠新、何万春、蔡景辉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合同约定谢忠新、何万春、蔡景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生产,不得违法经营生产,否则由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负一切法律责任。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因其租赁的一车间保险粉、双氧水等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仓库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骏鸿公司已向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交60000元罚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60000元罚款应由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最终承担,骏鸿公司据此请求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返还行政处罚罚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骏鸿公司请求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支付垫付罚款60000元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损失的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明安监管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为骏鸿公司,骏鸿公司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积极履行相关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因骏鸿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骏鸿公司请求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承担扩大的损失即滞纳金和执行费6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景辉辩称骏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谢忠新、何万春与邓兆铭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甲方为骏鸿公司和邓兆铭,且罚款也是由骏鸿公司垫付的,故骏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蔡景辉还辩称其已根据第三方要求对化学品存放进行调整,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第三方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估报告》也证明其不存在违规存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现状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而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骏鸿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安全现状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没有违法存放危险化学品。何万春辩称何万春与谢忠新已经于2013年10月退出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案与何万春无关。骏鸿公司对谢忠新、何万春将其拥有的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内骏鸿公司一车间的50%股权转让给敖某法并不知情。骏鸿公司根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请求谢忠新、何万春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谢忠新、何万春与敖某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骏鸿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骏鸿公司支付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骏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骏鸿公司负担1386元,蔡景辉、何万春、谢忠新负担1348元。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谢忠新负担。蔡景辉、何万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4号、(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邓兆铭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由邓兆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何万春、谢忠新已退出承包合同不应承担骏鸿公司所主张的行政处罚责任。骏鸿公司、谢忠新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本院发函调查向本院寄交了复函以及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经质证,骏鸿公司对蔡景辉、何万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骏鸿公司、蔡景辉、何万春均确认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函所述的事实,并对回函所附相关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复的上述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骏鸿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639917号的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内容为收到蔡景辉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骏鸿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上述收据上背书:“此收据是从谢忠新、何万春2008年7月11日(票号:32503222)的保证金转到蔡景辉2012年12月17日(票号:1639917)的收据。”蔡景辉、何万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敖某法是蔡景辉的员工,涉案车间由蔡景辉实际控制;严某锋是涉案车间的经理,当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曾找过严某锋询问,并做了笔录,但当时没有作出处罚,蔡景辉、何万春对相关处罚不知情。经本院发函调查,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对骏鸿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明安监管罚(2014)21号)的相关问题复函称: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8日向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瑞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向严某锋送达处罚文书,也未直接告知严某锋。骏鸿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述复函所述情况,并称其已告知严某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骏鸿公司、邓兆铭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10号案中陈述《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邓兆铭是骏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中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骏鸿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何万春、谢忠新、蔡景辉是否应向骏鸿公司支付骏鸿公司被执行的行政罚款、滞纳金及利息等款项。关于骏鸿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骏鸿公司与邓兆铭在另案中已确认邓兆铭是代表骏鸿公司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且骏鸿公司因涉案车间的违规操作已被处以行政罚款,其是罚款、滞纳金、执行费的被执行人,故骏鸿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因邓兆铭不是上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邓兆铭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邓兆铭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何万春、谢忠新是否应向骏鸿公司支付行政罚款、滞纳金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2013年10月29日,敖某法与谢忠新、何万春、蔡景辉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谢忠新、何万春将其拥有的涉案车间的股份转让给敖某法。何万春、蔡景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敖某法是蔡景辉的员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持有了涉案车间的全部股份。对此,骏鸿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骏鸿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编号为1639917号的收据上背书确认谢忠新、何万春所交的保证金转至蔡景辉名下,表明骏鸿公司对谢忠新、何万春将其股份转让给蔡景辉,退出涉案车间的经营的事实是知悉并同意的。因涉案行政处罚发生于何万春、谢忠新退出涉案合同关系后,故何万春、谢忠新对其退出涉案车间经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所产生的行政罚款、滞纳金及利息等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何万春、谢忠新向骏鸿公司支付行政罚款6万元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骏鸿公司上诉要求何万春、谢忠新向其支付行政罚款滞纳金6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景辉是否应向骏鸿公司支付行政罚款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由于蔡景辉是涉案车间的实际经营者,骏鸿公司被罚款6万元是因蔡景辉违规经营导致,故蔡景辉应向骏鸿公司支付骏鸿公司被执行的6万元罚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蔡景辉主张其不存在违规行为,但其提交的《安全现状评估报告》是在行政机关执法检查之前的数个月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当时涉案车间的经营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存在错误之处,故蔡景辉以涉案行政处罚存在错误、骏鸿公司未向其通知行政处罚的情况导致其无法进行抗辩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景辉是否应向骏鸿公司支付行政罚款滞纳金的问题。严某锋虽然在行政查处过程中曾被相关行政机关询问过相关问题,但该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也明确了行政处罚文书作出后送达给骏鸿公司,但未送达或告知严某锋。骏鸿公司虽称其已告知涉案车间的经理严某锋,但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间的经营者蔡景辉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时已知悉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骏鸿公司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先按规定缴纳罚款,避免产生滞纳金等扩大的损失。因骏鸿公司未按时缴纳罚金,导致产生了滞纳金以及对罚款、滞纳金的执行费,故该部分损失是因骏鸿公司的过错而造成的,不应由蔡景辉对此承担责任。骏鸿公司上诉主张蔡景辉应向其支付行政罚款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骏鸿公司、蔡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何万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蔡景辉负担1348元。公告费260元由谢忠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5元,由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642.5元,由蔡景辉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