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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戴旭琰、张惠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54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戴旭琰,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刘志刚,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赵华林,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旭琰,住福建省仙游县西苑级西区。被告:张惠,住福建省仙游县西苑级西区村顶西苑旧厝93号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戴旭琰、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旭琰、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戴旭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一年。同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戴旭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刚现金共计65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旭琰并未依约清偿。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原约定月利率2.5%续期6个月。2014年6月25日,双方再次对借款本息结息后,被告戴旭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刚现金共计7475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但续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戴旭琰仍未偿还。被告张惠与被告戴旭琰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旭琰、张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志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戴旭琰交付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戴旭琰将未来一年的利息15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计入本金,一并向原告刘志刚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原告刘志刚65万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2014年6月25日,被告戴旭琰又重新向原告刘志刚出具《借条》,并将上述借款65万元及半年的利息975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2014年12月25日)计入本金,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原告刘志刚747500元,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旭琰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旭琰与被告张惠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戴旭琰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戴旭琰、张惠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向被告戴旭琰出借50万元后,被告戴旭琰至今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747500元,实际上包括了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1年利息15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及半年利息975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利息的计算已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将按上述标准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戴旭琰、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旭琰、张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1510元,被告戴旭琰、张惠共同负担16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戴旭琰、张惠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赖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