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云辉与陈根民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93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9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华茂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因其系由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性知识针对专业问题所作,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则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应陈某的申请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物所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于争议厂房及附属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穗华价事【2016】021号函复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机构指出法院移交的图纸是本项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受损厂房的面积依照法院移交的图纸计算所得,但针对黄某对图纸及出图单位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表示不予回答。据此,本案委托评估的相关依据,即双方争议的厂房图纸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依据陈某所提交的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所出具的厂房图纸内容显示,该图纸设计所依据的相关规范、规程以及地质勘察报告的实施时间,均在图纸出具时间之后,同时,案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显示的房屋结构类型以及陈某对于厂房结构的自认陈述均与争议图纸所显示的房屋结构明显不符,对此,陈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在未予查明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图纸作为案件鉴定的相关依据,导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论所作出的损失认定亦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3元、上诉人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漫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