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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博增与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博增,王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213号原告:韩博增。被告:王利明,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韩博增诉被告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国民、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博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博增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位于湖北宜昌市工地施工的价值20多万元的打桩机以维修为由私自卖给他人,原告报警并找被告解决该事件。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出具欠条,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约定最终欠款额为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尽快还清该欠款。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博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韩博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利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利明下欠原告韩博增的款项1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朱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利明将原告韩博增所有的打桩机从施工工地拖走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朱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利明将原告韩博增所有的打桩机从施工工地拖走的事实。证据五:分包工作量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打桩5号承台的事实。证据六:钻机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韩博增为修复钻机购买的材料。被告王利明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原告韩博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韩博增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王某的证词,因证人王某未到庭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博增与被告王利明系雇佣、合伙关系。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利明以维修打桩机为由,将原告韩博增的“鑫华”牌打桩机从施工工地拖走私自处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王利明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韩博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韩博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本债务纠纷争议解决法院为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注(已付叁万元,下欠壹拾柒万元整)。后原告韩博增多次找被告王利明催讨欠款,被告王利明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被告王利明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韩博增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债务关系和侵权关系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有效。由于被告王利明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对原告韩博增提出要求被告王利明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明偿还原告韩博增欠款人民币17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王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曾国民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雅彬